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科技成果评价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26号)要求,更好地发挥学会作为第三方在科技成果评价中的作用,促进科技成果评价的专业化、规范化、体系化发展,加快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由组织或个人完成的检验检测相关领域的各类科学技术项目所产生的具有一定学术价值或应用价值,具有科学性、创造性、先进性等属性的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等科技创新成果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评价是指中国检验检测学会(以下简称“学会”)聘请专家,坚持客观公正、科学民主、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工作原则,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对被评价的成果进行审查与辨别,对其科学性、先进性、创造性、应用前景等进行的评价,并做出相应的结论。对成果的知识产权不做评价。
第四条 中国检验检测学会独立接受检验检测相关领域科技成果评价委托,有偿提供科技成果评价服务。
第二章 评价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评价范围
(一)检验检测领域相关的测试装备整机及其零部件的研究成果;
(二)用于检验检测科研、生产、实验室建设、技术改造等的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等,以及引进消化吸收后再创新取得的科技成果;
(三)为检验检测科研、产品开发和生产提供服务的科技情报、计量、标准、质量可靠性、环境检测、成果转移转化应用等方面的科技成果;
(四)可直接指导应用检验检测技术研究和开发、并已呈现出实际效果的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五)其他与检验检测领域有关的科技成果。
第六条 评价内容
(一)技术创新程度、技术指标先进程度;
(二)技术难度和复杂程度;
(三)成果的重现性和成熟程度;
(四)成果应用价值与效果;
(五)取得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六)进一步推广的条件和前景;
(七)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第三章 评价组织
第七条 学会下设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办公室,具体负责成果评价管理工作。
第八条 由专家组成评价委员会,可以采用会议评价和通讯评价两种形式开展评价,在讨论答辩的基础上对成果出具评价意见。
(一)会议评价 需要对科技成果进行现场考察、测试,或需要经过答辩和讨论才能做出评价的,可以采用会议评价形式。
(二)通讯评价 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答辩和讨论即可做出评价的,可以采用通信评价形式。
第九条 评价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对被评价成果所属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三)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第十条 评价专家权利及义务
(一)独立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或干扰;
(二)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的评价原则;
(三)奉行求实、诚信、中立的立场,不因成见或偏见影响评定的客观性。
(四)遵循廉洁公正、不徇私情、不接受礼物礼金、不相互请托打招呼,不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个人利益;
(五)严格保密工作纪律,保守被评价成果的技术秘密,自觉维护成果完成单位和个人的利益。不随意透露评价过程中的任何信息;
(六)评价专家应对成果进行全面认真的技术评价,并对所提出的评价意见负责;
(七)与被评价方有利益关系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其他关系的评价专家不能参与评价。
第四章 评价程序及提交材料
第十一条 成果评价工作流程
(一)申请人提交科学技术成果评价申请表(见附件1);
(二)受理后双方签订《科技成果评价服务协议》;
(三)申请人提交成果相关材料;
(四)学会组织评价;
(五)出具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 申请成果评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存在科技成果知识产权权属争议;
(二)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相关评价要求;
(三)经权威部门认定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有效期一年内的查新报告;
(四)研究成果成熟,具有经济和社会效益,对本行业科技进步具有推动作用。
第十三条 学会在收到评价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明确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成果评价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科学技术成果评价申请表(复印件);
(二)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自选课题需提供研制工作报告);
(三)技术报告;
(四)经济分析与效益报告;
(五)具有省级以上科技查新资质单位出具的查新报告;
(六)具有资质的相关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基础技术、理论研究类成果或工程类项目可不提供);
(七)已发表论文、出版标准、获奖证书等;
(八)应用证明(用户单位不便提供应用证明的,成果完成单位可以技术出让或产品采购合同等代替);
(九)相关知识产权证明(指在研究过程中所形成的知识产权或技术标准);
(十)项目汇报PPT;
(十一)科学技术成果评价证书初稿(含专家评价意见);
(十二)其他材料(产品照片、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出厂合格证、产品设计图、应用下场照片等)(不强制提供)。
第五章 评价费用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评价费用本着非营利的原则,根据评价工作的复杂程度和具体活动内容,由委托方以合同形式约定具体费用,费用多少不随最终评价结论而变动。
第十六条 评价费用按照国家及相关部门规定的收费原则确定。国家及相关部门没有规定的,由评价委托方与学会协商以合同形式约定。
第十七条 对所聘请的评价咨询专家,按照实际工作量发放技术咨询费。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27日起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中国检验检测学会。
